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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编辑:未知
  • 政策类型

  • 发文单位

    未知

  • 颁发时间

    2022-08-08

  • 文件号

    未知

  • 关键字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积极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奋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机制,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1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积极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奋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

第三条(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权利人及部门机构)省政府及各设区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市、县(市、区)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义务人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允许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管理体制)省级、市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级、市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省委、省政府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方面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省长担任,省生态环境厅厅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相关负责同志。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按照“管行业管环保”原则,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

省检察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检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线索筛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应当及时启动损害调查或按管辖区域移送相关指定部门及机构,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和处理,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一)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

(二)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

(三)其他证据信息。

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赔偿程序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线索移交前,侵权人于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工作程序时限)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立即启动调查。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两年内未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终止索赔程序: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程度轻微,案发后24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损害修复的;

(二)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

(三)其他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鉴定评估)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经协商,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快速鉴定评估)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

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重新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适用快速鉴定评估前,应当征询相关检察机关意见。

第十六条(磋商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者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三次磋商或者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四)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

第十七条(履责方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经司法确认,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给相关行政或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启动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九条(修复及评估)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不履行(包括不完全履行)修复责任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第二十条(终止修复)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工作推进)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

(一)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数字化改革并强化监管指导;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完善台账清单,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案件鉴定评估结果抽查,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

第二十二条(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一)加强数字化改革和衔接,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案件办理有效监督及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二)加强案件线索移送,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

(三)建立会商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研判、会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推动赔偿落实;

(四)对未能磋商一致的,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有关费用)磋商双方共同委托所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用,以及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可以按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报告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告机制。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统一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考核督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省级生态文明示范创建,纳入领导干部政绩、美丽浙江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二十八条(奖惩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转致规定)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职责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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